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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9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9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8

內容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相關法律條文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2 條(第 42 條)
  •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