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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11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11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2-28

內容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相關法律條文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2 條(第 42 條)
  •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