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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9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十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30

內容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除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之情形外,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者,應載明於吊扣期滿次日起,被處分人應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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