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5 條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5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2-23

內容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書,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包裝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及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前,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出廠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相關法律條文 - 貨物稅稽徵規則

  •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
  •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