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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16 條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1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4-08

內容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填送出口報單,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號碼、出境證件字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所編訂限制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幣二萬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