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0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1-09-27
依事先核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應於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截止申請分配日起十四日內,公告獲配名單,並於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時,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前項之權利金,除農產品部分作為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來源外,其餘部分繳歸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