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2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1-09-27
事先核配之配額,應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整批或分批進口,由海關依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驗明實到貨物後核銷之,並將核銷數量送原核配之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