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 14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1-09-27
依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