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7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4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