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5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三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後修訂: 2025-05-05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