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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7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7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三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後修訂: 2025-05-05

內容

附認股權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股款繳納憑證,並依相關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但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認股之請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本會核准發行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股款繳納憑證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繳足股款證明及本會原核准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相關法律條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9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0 條(第 70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1 條(第 21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2 條(第 22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3 條(第 23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4 條(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