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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6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6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後修訂: 2025-05-05

內容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期間。 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及發放審核程序。 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五、履約方式;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發行新股為之。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七、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得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但以認股時公司章程載明有足以供認購股份數額者為限。 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式。 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超過發行期間,其未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認股權人資格條件,至少應包括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發放審核程序至少應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意。 第一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發行人應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列為補正書件,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9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0 條(第 70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0 條(第 50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1 條(第 51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2 條(第 52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3 條(第 53 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4 條(第 5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