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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1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1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內容

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相關法律條文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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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