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6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定之保管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四、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六、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國內代辦股務機構。 七、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八、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九、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