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內容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相關法律條文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4 條(第 24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1 條(第 58-1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 條(第 59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1 條(第 59-1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9-2 條(第 59-2 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0 條(第 6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