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8-1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轉報本會取得專案許可後始得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依前項規定申請專案許可之外國發行人,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商企業之持股高於陸資企業。 二、臺商企業具控制能力。 前項所稱臺商企業,係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其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並應經經濟部之許可。 第二項所稱陸資企業,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不包括於大陸地區設立之臺商企業及外資企業。 前項所稱外資企業,係指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