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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2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三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3-26

內容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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