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第 20-1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本條讓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者,得就其承攬運送之貨物自行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辦理。集運業者多以海運承攬運送業(NVOCC)身分運作,本條即其得自行申報艙單的法源。辦理此項業務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相關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申請換發及通關事項管理等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委託集運的進口人而言,業者是否具備海關登記資格,是評估其通關能力的依據之一。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第一項,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依本條第二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