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78-1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