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79-1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