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91-1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二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