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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6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6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後修訂: 2010-12-24

內容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相關法律條文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2 條(第 4-2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7 條(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