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2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後修訂: 2010-12-24
本條規定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該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原產地認定結果會影響適用稅率與貿易管制措施,本條則確立了海關作業的時程上限與展延次數限制。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依本條第一項,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依本條第二項,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