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2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 / 關務署|v99.12.24
制定日期: 1991-05-31|公布日期: 2010-12-24|最後修訂: 2010-12-24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