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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19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8 條|檢察|法|生效中

第 十二 章|法務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3-13

內容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則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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