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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06

內容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書;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園管局或分局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物,不予保留。

相關法律條文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8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