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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3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3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06

內容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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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8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