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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5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5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06

內容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園管局或分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

相關法律條文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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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8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