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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5 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5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31

內容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同一國家或地區之進口人達五次以上。 輸往美國或日本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出口人查證國外交易對象非屬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之對象或主管機關告知之特定對象,主管機關得免發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離岸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二、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署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

相關法律條文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5-1 條(第 15-1 條)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