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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8 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8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31

內容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人。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署專案核准。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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