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 17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2-01-03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