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 19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2-01-03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