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8-10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