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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10 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10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8-10

內容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1(1)
  •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