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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標準檢驗|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9-28

內容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相關法律條文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 商品免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條)
  •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