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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13 條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13 條|能源|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8-06-18

內容

第三條至前條申請案件,審查費應於申請人遞件時隨文繳納;證照費應於核發證照時繳納。 依前項提出申請案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相關法律條文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