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14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在未經輻射防護人員認可以前,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