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31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