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42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