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48 條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48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內容

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 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不得大於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狀況者。對未包裝之上項物質,其數量限制應依附表十二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中之規定。 三、包件中所含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鈽與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為均勻分布者。此外鈾二三五為金屬、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則在包件中不應形成格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體積中可分裂物質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質,在例行運送狀況下,其可分裂物質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鈽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個別包件,且其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其任何組合之質量在鈽總質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濃縮鈾二三五之硝酸鈾醯基溶液,其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鈽及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與鈾之原子比數為二或二以上者。 前項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質中所含鈹或氘之質量不得超過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質量。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27 條(第 27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28 條(第 28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30 條(第 30 條)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31 條(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