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3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