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9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