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7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