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74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7-12-31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運送託運物品,由於其設計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裝載放射性物質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備有經船舶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運輻射防護計畫。為國際間運送者,應經停靠各港口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全航程之裝貨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託運物品之裝載,均已事先決定。 三、託運物品之裝載、搬運、貨物安排及卸載,應有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