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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1 條|社會及家庭|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8-01

內容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第 86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第 88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9 條(第 89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9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