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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3 條|社會及家庭|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8-01

內容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罰則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第 86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第 88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9 條(第 89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9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