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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6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6 條|社會及家庭|法|生效中

第 八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8-01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6 條(第 86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第 88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9 條(第 89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9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