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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11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11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7-06-07

內容

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填具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他文件由本會留存。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