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自來水法-第 25 條

自來水法|第 25 條|水利|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自來水法

  • 藥事法-第 92 條(第 92 條)
  • 消防法-第 11-1 條(第 11-1 條)
  • 自來水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自來水法-第 26 條(第 26 條)
  • 自來水法-第 27 條(第 27 條)
  • 自來水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自來水法-第 29 條(第 2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