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24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五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 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