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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47 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347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七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內容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相關法律條文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6 條(第 286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6-1 條(第 286-1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7 條(第 287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8 條(第 288 條)
  •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89 條(第 2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