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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標示辦法-第 4 條

糧食標示辦法|第 4 條|農業|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10

內容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糧食標示辦法

  • 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6 條)
  • 糧食標示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糧食標示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糧食標示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糧食標示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糧食標示辦法-第 6 條(第 6 條)